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
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 奖励;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 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 的奖金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 不少于一千元。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 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 期限内,实施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 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 计专利所得利润依法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 次性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