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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暂行办法》和《晋城市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环保
2018年03月09日 10:53:17    来源:365外围投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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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开发区党工委、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的考核,压实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现将《晋城市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暂行办法》和《晋城市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1.晋城市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暂行办法

          2.晋城市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置暂行规定

晋城市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      
2018年3月1日           

    
附件1

晋城市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
排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推进我市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体系建设,参照《晋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排名通报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全市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的排名。

    第三条  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依据空气质量综合指数(简称综合指数)进行排序,综合指数相同时按照三项污染物(PM2.5、SO2和O3)单项指数加和进行排序。

    第四条  重点乡镇(办事处)应保证监测仪器供电正常,保障运维人员进入监测点位区域通畅,对于因断电和运维人员无法进入监测点位区域进行仪器维修维护等原因导致点位数据缺失或出现异常的,监测点位所涉日期的日数据按照该点位本月历史最高日均值计算后参与排名。

    第五条  对于故意损坏监测设备、擅自加装过滤设施、修改仪器设备参数等人为影响导致监测点位数据异常的,依照《晋城市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置暂行规定》进行处理,监测点位所涉日期的日数据按照该点位历史最高日均值计算后参与排名。

    第六条  当出现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地震、风暴、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和设备非人为损坏)造成监测点位数据缺失的,乡镇(办事处)应及时报告所在县(市、区)环保部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县(市、区)环保部门审核后报市环保局备案,监测点位所涉日期的日数据不参与排名。

    第七条  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排名情况定期在媒体进行公布,公布内容包括:

    (一)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排名;

    (二)重点乡镇(办事处)综合指数和污染物浓度;

    (三)监测数据缺失的乡镇(办事处)名单及原因。

    第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晋城市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质量
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及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防止人为因素干扰导致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参照环保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晋城市参与排名的重点乡镇(办事处)环境空气监测点位。

    第三条  弄虚作假行为界定

    (一)遮挡、堵塞、破坏采样头或采样管道;在采样系统加装过滤装置或吸附材料;采样头与实际监测项目不符;故意对采样管、采样风机或采样系统以及采样口周围局部环境进行人为干扰的。

    (二)人为断电影响监测数据完整性。人为断电情形判定为以下情况之一:

    月度出现两次或两次以上重污染时间段停电,在日均值统计时使污染物浓度日变化峰值无法客观体现的;

    全市或区域重污染天气时停电,在月均值统计时重污染过程无法客观体现的。

    (三)擅自修改监测设备的温湿度、斜率、截距、流量及相关校准校验参数。

    (四)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内部(外部)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不符合空气站运行规范要求的。

    (五)对空气站、采样头进行喷水的。

    (六)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运维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空气自动监测设施的。

    (七)非运营单位人员擅自操作设备的。

    (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空气自动监测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十)擅自变更、移动环境监测点位。

    (十一)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等。

    第四条  发现弄虚作假监测数据的,所涉日期的日数据按照该点位历史最高日均值计算后参与排名。

    第五条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由晋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

责编: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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