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煤炭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对煤矿企业
主要负责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 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人员未持证上岗;
(二)生产矿井未按规定安装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三)人为造成煤炭产量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四)发生超能力生产行为不予纠正;
(五)故意弃用煤炭产量监控系统。 |